人生论

李本森丨生命价值的法律与经济分析中国生命

发布时间:2021/6/12 21:25:48   点击数:

生命价值的法律与经济分析

——中国生命赔偿法律的改革路径

*李本森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摘要:在经济、法律等领域中,生命的价值是可以计算的,法律上的生命权是可赔偿和可救济的。生命价值的科学计算,不仅关系到对各种侵权事件中受害人的合理赔偿,还涉及如何通过建立合理的赔偿制度来有效阻却各种人身侵权行为的发生。西方学界形成了人力资本法和意愿支付法两种计算生命价值的方法。运用人力资本理论并吸收意愿支付法中的风险因子,构建基于法律赔偿上的生命价值的计算方式,为破解生命赔偿的法律问题提供了方法论的支持。透过对生命赔偿的边际效用的分析,中国生命赔偿的总体标准应当达到或接近赔偿边际效用的临界值。中国生命赔偿法律的改革,应体现分类差异与特殊差异互补的原则,体现对生命的充分保护与对生命侵权的严格制裁和有效预防的统一,体现法律上的公平与赔偿上的效率的统一。

在哲学视野中,人的生命因其不可替代性而是无价的。国家往往不惜动用大量的社会资源挽救那些处于生命困境中的人们。但是,各种自然和人为的突发事故和侵权事件却不断地造成生命的损失。在矿山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工程、医疗卫生等领域,对生命损失的赔偿不可避免地涉及生命价值的计算问题。生命价值的计算既是法律问题也是经济问题,法律上的生命赔偿的标准或数额的确立需要以生命的价值为基础。如果不能计算出生命的价值,立法和司法部门就很难确定合理的基于生命损失的赔偿标准或具体数额,就会影响法律对侵权行为的有效制裁和预防。科学计算经济上的生命价值,完善生命赔偿法律制度,严厉制裁人身侵权行为,积极预防和降低各种安全风险,对建设更加安全的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生命价值计算的基本方法

生命价值的具体计算和学术研究,发韧于西方古典经济学中的劳动力价值理论、晚近的人力资本和风险交易等理论。概括起来,西方学界关于生命价值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人力资本法

运用人力资本法进行生命价值的计算由来已久。由于其简便和易于操作,至今仍然是计算生命价值的最重要的方法。17世纪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创始人威廉·配第(SirWilliamPetty)在代表作《政治算术》一书中,运用生产成本的方式计算出当时英国的人均货币价值、英国的国家实力和战争中人力资本的损失等。虽然他的研究方式比较粗糙,但开启了生命价值计算的先河。此后,亚当·斯密、卡尔·马克思、威廉·法尔(WilliamFarr)、恩斯特·恩格尔(ErnestEngle)、斯奥多·维特斯坦(TheodoreWittstein)、路易斯·杜布林(LouisDublin)、埃尔夫德·罗特卡(AlfredLotka)等经济学家对这个问题都有涉猎或深人的研究。

将人的生产和劳动能力视为市场中的资本,并直接运用到经济学理论中首推亚当·斯密。他指出,“学习是一种才能,须受教育,须进学校,须做学徒,所费不少。这样费去的资本,好像已经实现并且固定在学习者的身上。这些才能,对于他个人自然是财产的一部分,对于他所属的社会,也是财产的一部分。工人增进的熟练程度,可和便利劳动、节省劳动的机器和工具同样看作是社会上的固定资本”。在此基础上,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发展出了系统的劳动力价值论。虽然马克思没有指出劳动力价值与劳动者生命价值之间的关系,但是他关于劳动力价值的理论为人力资本上的生命价值的研究廓清了思路。

19世纪中期,英国统计学家威廉·法尔率先运用统计学的方法来计算生命的价值并为后来很多经济学家所采纳。在年,他支持财产税的一种新征收方法,提出征税的财产应当包括个人未来的收益能力(人力资本),进而指出未来的净收益就是个人的收入减去个人的花费得出的个人净收益。虽然威廉·法尔主张对人力资本进行征税很不现实,但是他将人的收入能力纳入未来的资本预期收益中,这在科学计算生命的价值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年德国著名经济学家恩格尔则就劳动力生产成本进行了研究,并给出下面的公式:

Cx=C0{1+x+K[x(x+1)/2]}(1.1)

其中,Cx表示养育一个人到x年龄(x小于26岁)的所有花费(不包含利息、通货膨胀等额外费用);C0指怀孕到分娩前的花费(这可以看作是常数,恩格尔将低收人、中等收人和高收人的家庭的花费分为三个等级,即、、);K表示每年花费的增长的百分比(恩格尔发现K应当是0.1,即10%)。虽然恩格尔计算出来的人的价值实际上是人的劳动力的成本价值,而不是人的整个的生命价值,但是他的研究为科学计算生命价值中的劳动力成本奠定了基础。

20世纪二三十年代,随着西方人寿等商业保险的兴起,对生命价值的研究出现了一个新的高潮。这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的两位保险学家杜布林和罗特卡对生命价值的计算。他们的计算主要考虑在人寿保险中的人的经济价值,以估算治疗疾病和死亡前的经济费用。他们将个体的劳动力成本、未来的净收益和维持人力资本运行的消费都统一纳入到生命价值的计算中,因此为后来的人寿保险等行业所广泛使用。杜布林和罗特卡在计算某年未来净收益的当前价值所使用的计算公式是:

其中,V’x表示个人在某年龄x的未来净收益的当前价值;vx=(1+i)-X,总体表示1美元到期x年的价值,其中i表示年率;lx表示生命表中从出生到年龄x时的实际生存人数;Lx表示生命表中从x到x+1时劳动力的平均数;Wx表示个人在x年龄至x+1年的年度总收人或工资。gx表示在x年龄至x+1年的所有的男性比例;cx表示男性在x年龄至x+1年的生活花费。

总体上看,运用人力资本法计算人的生命价值可以比较客观地反映个人不同年龄段的经济价值和生存期间的净收益。由于这种算法直接反映了个体劳动力成本、产出和消费,并主要集中在个人的未来净收人上,加上算法并不复杂,因此长期为计算生命价值的主流方法。在国家和司法赔偿领域,运用人力资本理论来计算对受害人(死者)的赔偿的经济标准或数额被称为金钱损失法则。例如,美国政府对1年“9·11”恐怖事件中受害人的赔偿,就主要沿用人力资本法计算受害人未来的经济损失来决定赔偿的数额。

(二)意愿支付法

经济学上的意愿支付(WTP),即人们通过平衡风险程度与愿意支付的对价来确定特定风险条件下的个人效用。亚当·斯密的劳动级差工资的理论是意愿支付法理论形成的圭泉。他指出:

“劳动工资因业务有难易、有污洁、有尊卑而不相同。”由于劳动的场所工作性质和风险不同,工人可以根据这些因素自由地选择适合自身的工作。当然,工人级差工资实现的前提需要相对成熟的劳动力市场条件。

根据意愿支付法(又称“风险交易法”)计算出来的生命价值被称为“统计上生命的价值”。统计上的生命价值并不是确定的个体的生命价值,这与人力资本法计算的具体的生命价值有本质差别。“统计上的生命”术语源于5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托马斯·斯格林(ThomasScheillgn)在年的一篇文章,他指出:“我所讨论的不是具体个人的生命价值,而是挽救生命’以避免死亡;这里的死亡不是特定的死亡,而是统计上的死亡。”根据该理论,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查尔斯·福瑞德(CharlesFired)年5月在美国《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生命的价值》一文,从此开启了统计上生命价值研究的新领域。

运用意愿支付法计算统计上的生命价值最常见方法就是消费者市场行为法。例如:假定有一种产品,一种型号带有安全保护功能,另一种型号不带有安全保护功能,而带有安全保护功能的产品比没有带安全保护功能的贵5元。市场调查发现使用安全保护功能的事故死亡率为百万分之五,而没有安全保护功能产品的事故死亡率为百万分之十。如果消费者自愿多支付5元钱购买带有安全保护的产品,那么该类消费者在统计上的生命价值就是5/0.=1百万元。这种计算方法转换为公式就是:

VSL=△W/△P(1.3)

其中,VSL代表统计上的生命价值,△W表示为减少风险的意愿支付的费用,△P表示因意愿支付所降低的风险程度。

20世纪80年代之后,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法律经济学教授维斯克斯(W.KipViscusi)等学者的推动下,基于安全管制的统计上的生命价值的研究进人了新的阶段。目前,统计上的生命价值的研究已突破了消费市场而进人到劳动生产、交通安全、食品医药、健康卫生等领域。以意愿支付法计算的生命价值成为美国政府机构在安全管制领域立法上的成本效益分析的重要依据,并已直接进人政府立法文本中。由于意愿支付法在风险成本效益分析方面的突出优势,其在当今西方安全管制等法律领域的影响日渐显著。

二、基于法律上赔偿的生命价值的计算

(一)计算方法的选择

受意愿支付法影响,美国有些学者开始研究用统计上的生命价值作为生命赔偿的参照,用这种方法计算的赔偿被称为“幸福赔偿”(hedonicdamages)。近年来,我国也有学者尝试运用意愿支付法计算生命价值,并认为可以作为生命赔偿的依据。基于法律上的生命赔偿,人力资本法与意愿支付法相比较而言,前者在计算方面更具优势。

第一,现代人力资本理论的研究拓展了生命价值的计算方式。现代人力资本理论,对教育和知识等在经济和个人发展中的作用方面的研究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舒尔茨(TheodoreW.Shcultz)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指出,“人力资本的投资可以解释每个工人在实际的收入方面的那些大多数的令人印象深刻的增长。”“美国的很多人对于人的投资正在对经济的增长产生广泛性的影响,而这其中对人力资本的投资的关键就是教育。”其后,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加里·贝克尔(GaryS.Becker)对教育对收人的影响进行了系统的实证分析和研究。他研究了美国历史上不同阶段的教育对人的收入的差别,以及种族和年龄的不同在教育投人回报上的差别。此外,还有美国学者通过对世界范围的经济发展的数据的实证分析,证明人力资本特别是个人的教育水平在区域和国家的经济发展中具有非常显著的作用。近年来,我国也有学者对中国人力资本进行了量化和测算。这些研究成果不仅加深了人们对人力资本中的知识资本的认识,而且对于生命价值中的知识的价值认识具有重要的启示。

第二,现代人力资本理论计算的生命价值总体上比较客观地反映生命价值的构成。根据人力资本理论计算的生命价值不仅包括物质资本,还包括非物质资本,在具体计算时还可进一步分类比较,以清楚地反映生命价值的内部结构和关系。比较而言,意愿支付法计算的生命价值主要受控于被调查人主观的风险意愿,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主观性偏差。另外,由于意愿支付法不适用于特别高风险行业中的生命价值的估算,这限制了其应用范围。在不完全的劳动力市场上,劳动力的个人意愿选择实际很有限。根据劳动力市场二元分割理论,在劳动力市场二级层面工作的普通工人,从二级层面流动到一级层面的几率很小。我国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也指出:“高学历劳动者与低学历劳动者群体处于两个分割的劳动力市场中,他们的经济地位获得路径完全不同。”由于生产安全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工人对其工作场所的风险认识的水平非常有限。因此,如果完全用风险意愿的理论来计算这些领域的劳动力的生命价值,由于无法真实反映劳动力的风险意愿而容易导致研究结果的偏差。

第三,根据现代人力资本理论计算的生命价值,为多样化的差异赔偿提供基础。基于意愿支付法计算的统计上的生命价值,未成年人和成人具有完全相同的经济价值,没有考虑教育程度的差别对生命价值的影响。另外,统计上的生命价值的计算的幅度都比较大,远远超出未来的个人净收入水平。虽然按照这样的标准作为赔偿的参照可以大幅提高生命的赔偿数额,但由于其计算单调和过高额度的缺陷,对于复杂的生命赔偿的参照的实际意义并不大。但由于其充分考虑风险因素在生命价值计算中的重要作用,如果在人力资本法计算中能够适当吸收个人风险意愿因素,可进一步完善生命价值的计算方式,体现法律赔偿的公平性。因此,下文在生命价值的计算的设计和法律上的生命赔偿中都将考量个人风险因素。

另外,虽然人力资本法在计算生命价值方面具有很多优势,但如果考虑到法律上赔偿的公平性,这一理论在某些方面也还存在缺陷。比如,用完全的人力资本理论来计算生命价值会出现对性别、种族和对弱势群体(比如,对未成年人)未来收益计算的偏差问题。从经济学角度看,这样的计算可能是比较合理的或客观的,但是如果运用到法律赔偿领域,则会导致法律上的人格不平等。基于法律上公平的考虑,本文对涉及的人格差异要素概不考虑。此外,对于生命价值中的非物质部分价值的计算,则主要根据必要的假设和比较来进行推算。概括而言,本文基于生命赔偿的生命价值的估算,在运用人力资本理论的同时还兼顾了生命赔偿法律的公平性要求。

(二)计算的基本公式和说明

由于生命的价值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生命历程从起点到终点在时间上是连续性的,因此对特定生命价值的估算必须限定具体的时点和特定的区间。生命价值在个体的生命存续期限的任何时点上都具有差异性,且物质价值和非物质价值在不同的时点上因个体的特征和生存条件的变化而发生波动。当然,个体的物质部分价值大并不必然代表个体的生命总体价值高,因为非物质价值中的智慧或精神效用在某些时候或特定的阶段对社会或家庭的意义可能比起物质的价值更大。如果把生命价值看作是个体的物质和非物质价值交互统一的连续性变量,生命价值的公式可刻画为:

其中,VT代表个体在未来生存期期间的总价值;Et表示个体在t时刻的瞬时物质价值,Ht表示个体t时瞬时非物质价值,e表示自然指数,r表示贴现率。

对个体的物质价值可综合运用人力资本计量上的“投入法”和“产出法”来计算。“投人法”即计算劳动力的成本法,通过为生产适格的劳动力而发生的全部投资成本来反映人力资本价值。马克思指出,“决定劳动力的价值量的变化的一切因素:自然的和历史地发展起来的首要的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和范围,工人的教育费用,妇女劳动和儿童劳动的作用,劳动生产率,劳动的外延量和内涵量。”可见,马克思在分析劳动力价值时主要是考虑到劳动力的成本。对劳动力成本的计算比较客观地反映家庭对个体的投人值,并可以较好地预测未来的收入。但是,基于法律上的生命赔偿,如果仅仅计算个体在形成劳动力上的成本投入,而不考虑未来的收益,则显然不能全面反映个体的生命价值。特别是对于已经成为成熟的劳动力来说,仅仅计算其过去的投人而不考虑未来的收益,则会出现法律赔偿上的明显不公。

“产出法”,即未来收益法,是现代人力资本理论计算人力资本价值的主流方法。但这种方法在运用到生命价值的计算和法律的赔偿方面也存在局限性。首先,基于法律上的生命赔偿,对于未成年人和未来的职业取向不明确的未成熟劳动力的将来收益的计算缺乏基本的收人参照,使得对其未来收益的计算缺乏客观性。其次,对于劳动力成本投入大而不以经济收益为目的的个体价值的计算,可能出现显失公平的问题。如果简单以其当前的收入为基础测算未来收益作为其人力资本值,而不考虑其过去的投入,从法律赔偿的角度看就不公平。

为了避免投入法和产出法在计算生命价值方面对法律上生命赔偿产生的矛盾,在计算个体的物质价值时可将二者统合,既充分考虑个体未来的收益价值,同时兼顾个体劳动力的成本价值。具体来说,在司法赔偿的实践中,对已经具有明确职业取向的成熟的劳动力个体,侧重未来收益,而适当兼顾过去的投人。对未成年人和没有具体职业取向的个体的物质价值的计算重点考虑其过去的投入,同时兼顾未来收益。劳动力物质上的生命价值可通过不同行业的收人和消费的基础统计数据来进行测算。总体上,同一年龄、同一现期成本和收益的个体,生命价值中的物质部分应大体相同。

如果说个体的物质价值的计算可以通过投入和产出来比较客观地反映出来,那么非物质价值的计算则要比个体的物质价值的计算复杂和困难得多。在法律领域的侵权死亡赔偿中,人的非物质部分的损失可以集中体现为未来幸福的损失。基于生命赔偿的生命价值的计算,如果忽略非物质部分价值的计算,仅仅计算个体的成本价值或产出价值,等于很大程度上使人物化或商品化,不符合人追求非物质价值的取向。美国有些州在生命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开始运用幸福损失赔偿法来计算侵权死亡中受害人的非物质价值中的幸福损失,以保证司法上生命赔偿的更加个性化和更加公平。再如,西方经济学界出现了幸福经济学分支,试图通过人的各种经济上的行为来研究和分析其对人的幸福程度的影响。虽然这些研究还很初步,适用面窄、主观性太强,要用于生命价值中的非物质部分价值的计算,特别是法律上的侵权赔偿中还有很大的距离,但是毕竟开启了对生命价值中的非物质部分价值的学术探索。如果把知识看作是投资,那么生命损失时,这种投资和其未来的收益同时失去,即在生命侵权中,知识成本的初始投资越大则损失越大。在法律赔偿上,可以考虑将知识与个人的幸福联系起来,即个体的知识存量很大程度上决定个体的幸福。知识对人的幸福的作用正如光对眼睛的机理,颜色是眼睛通过光对外界感知的结果。没有光,无论外面的世界多么精彩,我们的眼前将一片黑暗。知识于人的幸福的作用恰如光于眼睛。可以说,知识即“幸福之光”。英国哲学家罗素曾说:“我所采取的学说都是由我自己的经验和观察证实过的,而且我每次遵从这些学说时都曾增加了我的幸福。”由上可见,知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幸福的假设有客观的经验基础。

如何通过知识来计算非物质的价值?如果将个体的知识水平与年龄挂钩,就会比较客观地反映随着年龄增长和知识的变化而带来的非物质部分价值的波动。这就为衡量不同个体非物质价值的差别以及个体自身不同时段的非物质价值提供了路径。总体上,个体的非物质价值的计算在不同个体间的差距不应太大。此外,在考虑知识对生命价值的影响时,不能单纯看正规学历,还要综合对年龄、经验和职业的教育培训来计算。概言之,基于相同年龄和知识水平的个体的非物质价值应当大体上相似。基于此,在侵权死亡赔偿的法律实践中,如果能够充分考虑知识水平对受害人非物质价值部分损失的影响,就可改变目前的司法赔偿中只重视物质赔偿而忽视非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以更好地体现法律上的公平。

此外,为什么生命价值的计算和赔偿要考虑风险意愿?生命价值与个体安全的风险意愿密切相关,因为人的生命是脆弱的,过于爱好生命冒险的人,将会很大程度上贬损自身的价值。虽然并不排除某些特定的情况或阶段个人风险意愿增大而个人边际效用会增加,但总体上看,个人的风险意愿高会导致个人总的边际效用降低。在日常生活中,有的人在安全上属风险厌恶,有的则属风险偏好,但是大多数人安全的风险意愿是比较适中的,既不会太冒险,也不会太保守,因此可推定人群的风险意愿分布总体上呈正态分布。个人的风险意愿可以通过人的外部行为反映出来,比如,开车不系安全带,明知自己心脏不好还要玩过山车,无保障个人探险,等等。当然,对于积极意义上的风险偏好,比如矿难救援、森林防火、抗震救灾、抓捕罪犯等,则应当在法律上通过相反的系数调节给予更高的补偿或奖励。如果将风险意愿系数定在[-1,1]区间,风险厌恶为负区间,风险偏好为正区间,由于人群风险意愿推定为正态分布,所以通常的系数应取0。对上文例举的个体特殊风险意愿,在实践中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综上,人力资本上的劳动力生命价值可刻画为:

其中,Vt表示个体在t时间点上的生命价值;p表示个体安全风险意愿系数,在区间[-1,1]之间变动;wT-1表示个体从t点到劳动力预期终点T期间不同时点的收入值,设若劳动力的起始点为18岁,退出劳动的预期终点为60岁,且WT-1=Wt,则有,可利用时间序列或等比求和的方式计算;CT-1表示个体在从t点到T期间的不同时点的消费值;n表示个体从t点到T点的年间隔值,i表示银行存款年利率;Ht表示个体在t点由知识水平决定的非物质价值。

根据上文分析,个体生命价值的变化趋势应大体符合人的生命内在和外在的发展规律。在个体作为劳动力的阶段,其生命价值逐年平稳递增到中年的峰值后开始平稳下降。劳动力初始资本的价值随时间的推移而贬值,经济收入和消费水平的分年度预期总价值随着年龄的增加而趋于减少,知识和经验的非物质部分的价值则随着年龄的增长呈现持续上升趋势。对未成年人和退出劳动力市场的非劳动力生命价值的计算则通过对劳动力生命价值的比较进行推算。总体上,未成年人的生命价值中的物质部分应是逐年递增,非物质部分的价值也逐年递增,二者递增的速率不仅应大于劳动力阶段的递增速率,而且速率也应呈渐进加速的趋势。未成年人的物质部分的价值可根据劳动力初始期(18岁)值进行倒推并按年龄而呈线性下降。退出劳动力市场之后非劳动力生命价值的走势,物质部分的价值随着年龄增长递减,非物质部分随着年龄的增长递减,二者递减的速率应大于劳动力期间,且递减应呈逐渐加速的趋势。对于退出劳动力市场之后的非劳动力生命价值可根据劳动力末期(60岁)值进行正推并按年龄而呈线性下降。

生命价值的计算是否会造成法律赔偿上对人力资本低的人的歧视?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生命价值无论是物质上还是非物质上的,都可通过个体的努力和竞争来改变,而不像性别、出身、种族、残疾是个体无法或不容易改变的要素。本部分对生命价值的计算原则中剔除了那些基于身份等差异可能造成人格上差异的要素。事实上,如采取绝对平均的计算方式,则恰恰会产生新的歧视,出现法律上的反向歧视,即对人力资本高的人的歧视。当然,无论生命价值中的物质价值还是非物质价值,也无论是劳动力还是非劳动力,其计算的参数选择都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否则就可能出现法律赔偿上的失衡。上述基于法律赔偿的生命价值的计算体现了“相似的生命相似的价值,差异的生命差异的价值”的原则。因此,生命赔偿的法律总体原则相应地体现为“相似的生命相似赔偿,差异的生命差异赔偿”。

三、以生命价值为基础的法律上的生命赔偿

(一)法律上的生命赔偿为什么应以生命价值为基础

第一,生命价值的可计算性,决定了生命权在法律上的可赔偿性和可救济性。

生命的损失,必然带来生命价值的损失;没有生命价值的损失,就没有生命赔偿的发生。不以生命价值为基础,死亡侵权的赔偿就会失去根基。运用现代人力资本理论,可以对生命价值的内在构成要素进行计算和比较,以此作为生命权的赔偿和救济的重要依据。然而,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无法对‘生命的丧失’给予赔偿”。“因为生命至高无上,在法律上,无法找到生命的替代物,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来替代或弥补生命丧失的损害后果,无疑是对生命价值的误解。”“面对已丧失的生命,医学无能为力,科技无能为力,况法律道义乎?斯人已逝,私法奈何?”还有的学者甚至认为,生命权是“空权利”和民法上的“死穴”。

实际上,上述关于生命不可赔偿的论断是以哲学或道德等领域的生命的抽象无价来推导法律上具体生命的无价和不可赔偿,混淆了“抽象的生命价值”与“具体的生命价值”两个范畴。生命的价值在不同的语境中有不同的含义。“抽象的生命价值”,比如哲学、宗教、道德和艺术等领域中的生命的价值大都被认为是无价和不可计算的;而“具体的生命价值”,比如在经济、法律、医学等领域,基于促进社会安全、预防侵权和保护生命等,生命的价值、甚至人的肢体的价值都可以被货币化和计算的。由于二者存在巨大的反差,中国法学界对于这个问题存在认识上的混乱,并给法律上研究生命价值和死亡赔偿增加了复杂性。从相关研究文献看,所有的经济、法律、医学和工程管理等学术领域对具体生命价值的计算和相关的实证研究,虽然研究目的存在差别,但根本目的都是为了保护生命、减少生命的损失,与哲学、道德和艺术上透过生命的高贵和无价的宣示来呼吁对生命的尊重的目的殊途同归。因此,哲学等关于生命高贵和无价的宣示,并不能否定现实中基于保护生命而计算生命价值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同样,学术上对生命价值的计算和具体的理论和实证研究,甚至是立法中的具体应用,也不会否定哲学和艺术关于生命高贵和无价的抽象判断。

生命价值的可计算性为生命的救济提供了量度,生命赔偿的请求权的主体就有了诉求的根据。生命侵权行为仅从表面上看,是侵犯了受害人(死者)孤立个体或其近亲属的利益,但实际上是侵犯了包括受害人和其近亲属在内的因血缘或婚姻关系组成的家庭“利益共同体”的利益。在这个“利益共同体”中,“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侵权人的生命侵权行为既直接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同时也直接侵犯了受害人过去所生活的家庭“利益共同体”中所包含的物质和非物质的利益。因此,家庭“利益共同体”的核心成员(近亲属)完全可以代表这个“利益共同体”向侵权人寻求法律上基于生命损失的生命赔偿。只要生命的价值可计算,死者近亲属的生命赔偿的法律上的请求权就当然成立,因为他们与受害人同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家庭。因此,生命权并不存在所谓的生命请求权的主体缺失而无法救济的问题。生命权,并非民法上的“空权利”和“死穴”,而是“实实在在”和“活生生”的民法上的权利。

第二,以生命价值作为内生变量来决定的生命赔偿是全面而充分的生命赔偿。

在生命赔偿法律中,可以区分影响生命赔偿的内生变量和外生变量。内生变量对被解释变量起决定性作用,比如,年龄、成本、收入、消费、教育和风险倾向等就是生命价值的内生变量。外生变量是指对被解释变量不起关键作用的变量,比如,个人的出身、家庭的生活水平、个人的身份、居住的地方、人际关系和国家及地方的经济发展等,都是通过上述内生变量来影响生命价值的变化。对生命的赔偿(被解释变量)必须通过内生变量来解释,而这些凝聚着个体特质的年龄、收人、教育等的内生变量通过计算内聚为生命价值(聚合性内生变量),这个聚合性的内生变量即生命价值,就可以用来作为法律上对生命的赔偿的基础性参照。我国目前的死亡赔偿法律制度之所以备受争议,是因为目前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基本上没有采用可以解释被解释变量(死亡赔偿)的内生变量来作为死亡赔偿的计算参数,而用的大都是外生变量,比如死者的不同身份(城乡)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作为计算的依据,从而无法很有说服力地解释被解释变量,以至于在具体的赔偿中因个体情况的差异很容易发生大的偏差。如果以生命价值为基础作为内生变量来解释死亡赔偿的标准和数额,则可使得死亡赔偿比较个性化并更加公平。

以生命价值为内生变量来完善生命赔偿法律,可充分保护受害人和相关的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现代人力资本理论,“死亡赔偿金”应当涵盖生命损失中的物质和非物质损失两个部分。对生命价值的赔偿,既不属“抚养丧失说”,也不属“继承丧失说”,而是对过去(劳动资本)、现在(知识资本)和未来(预期资本)损失的全面赔偿。无论是用财产还是用精神来单方面概括“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都不准确。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既不应是财产的性质,也不应是“精神抚慰金”的性质,而是“生命价值”的性质。“死亡赔偿金”不是为了“维持死者近亲属的一定生活水平”,而是要在很大程度上“提高死者近亲属的生活水平”,否则就无法解释死者近亲属以亲人生命换来的集其过去、现在与未来的价值的“现金支票”。特别是在中国经济已经获得巨大发展的背景下,侵权死亡赔偿中内外倒挂(国内的侵权死亡赔偿中对外国人的赔偿高于国人,国外的赔偿中对中国人的赔偿低于其本国公民)的问题应当得到根本的解决。生命赔偿数额的提高不仅是国家的发展和实力的要求,更是体现国民的人格尊严的要求。以生命价值为基础的生命赔偿,充分反映了国家对人力资本的高度重视和对生命权的人文关怀。

第三,以生命价值为基础的生命赔偿可更加有效地预防并制裁各种人身侵权行为。

以生命价值为基础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将较大幅度地提高,因此可带动整个人身伤害的赔偿额度的上浮。这样,就可以加大对包括生命侵权在内的各种人身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促进潜在的侵权人更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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