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论

创新的道德边界对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伦理规

发布时间:2021/3/11 18:04:32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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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的道德边界:

对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伦理规制的反思

韩跃红

原文见《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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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基因编辑婴儿的行为之所以违反道德和法规,是因为研究者没有把受试者的生命和健康利益放在首位。它从程序非正义开始,以错误的受益/风险评估和无效的伦理审查为凭据,违规实施了可遗传的基因编辑增强临床试验,让无明显受益的婴儿承受了巨大的未知风险。这一事件暴露出我国生物医学伦理规制的某些薄弱环节,诸如机构伦理委员会的权利与其能力、独立性和规范性建设严重不相称;对机构伦理委员会审查失误的补救措施明显不足;相关规范性文件效力层次低,对违规行为处罚过轻等。建议对人类可遗传的基因编辑临床研究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对其中的风险较高者增加伦理审查复核机制,对其中的高风险者提交高一级伦理委员会审查,并报请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批。

关键词:基因编辑婴儿;伦理反思;规制反思;风险评估;机构伦理委员会

正文

CRISPR/Cas9技术被誉为“基因手术刀”。利用这一“神器”,研究者能够以前所未有的精确和便捷来操控生物的遗传密码,即通过有目的的敲除、插入、替换或改造DNA系列来改变基因组。由于类似于在电脑上编辑文字,“基因编辑”这一术语迅速走红,吸引了众多科学家蜂拥研究。当研究成果显示出无比诱人的医学和农业应用前景时,科研机构、医药企业、资本市场在基因编辑研发领域拉开了竞争大幕。在白热化的竞争中,总有人想“弯道超车”。正是为了防范越轨行为,国内外科技界、伦理界和管理层进行了高密度研讨,并在年前后达成伦理共识,主要有:第一,从事人类基因编辑研究必须出于医学目的,所以,将CRISPR/Cas9技术应用于基因治疗的研究以及为预防重大疾病而采取的某些基因增强研究可以获得伦理辩护。但非医学目的的基因增强(如为了改变皮肤和头发颜色)由于风险大于受益,且被认为会引起新的社会不公,不能得到伦理辩护。第二,即便是出于医学目的的基因编辑研究也必须确保对人体安全有效。为做到这一点,按照基础研究—动物实验—临床研究—临床应用的程序循序渐进是必须的。每一次递进的前提条件是达到安全标准和有效标准。第三,对生殖系的基因编辑(即可遗传的基因编辑),作为解决人类健康和疾病问题的有益探索,一般限于符合伦理及国家地区法律的临床前研究。以生殖为目的的临床研究和临床应用通常是被禁止的。这是因为CRISPR/Cas9技术在人类生殖系(包括精子、卵子、受精卵、胚胎)中的操作安全性还有待于全面深入探讨,目前脱靶和基因型嵌合等技术障碍依然无法避免。在此情况下从事人类可遗传的基因编辑存在许多无法预估的生命健康风险,可能造成医源性疾病,而且基因损害可以遗传给后代。与此同时,并不排除治疗预防意义特别大的可遗传基因编辑临床研究,但前提是这种研究仅仅是在没有更有效的治疗手段情况下人们选择更先进医学手段的尝试,且必须有临床前研究充分阐明潜在的风险和益处,还应广泛征求同行和社会公众意见。总之,可遗传的基因编辑研究应在临床前阶段“深耕”,且必须严格执行申请准入、伦理审查、知情同意、公开透明、在14天内销毁胚胎等伦理准则,还应全程接受伦理、法律、同行和社会公众的监督[1-2]。

当绝大多数科学家都在上述伦理框架内埋头苦干时,一声“惊雷”响彻全球,基因编辑研究的伦理共识还是被抢跑者冲破了。年11月26日媒体报道,我国南方科技大学的贺建奎副教授应用CRISPR/Cas9技术修改受精卵的CCR5基因,使得一对名为露露和娜娜的基因编辑婴儿于11月在深圳健康诞生。她们是世界首例免疫艾滋病基因编辑婴儿[3]。尽管2天后贺建奎在第二届国际人类基因编辑峰会上展示了其“研究成果”,但来自全球的质疑、反对、谴责以及问责呼声依然汹涌不绝。国内外科技界、伦理界和管理层的基本看法一致,认为这项“研究”违背了国际伦理共识,也违背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是对科技伦理和医学道德底线的“公然突破”[4]。事发后10天内,众多科技界团体、组织、机构以及中国相关管理部门纷纷发表声明,表达反对和谴责的态度,并要求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坚决查处。年1月,媒体报道广东省“基因编辑婴儿事件”调查组已初步查明该事件系南方科技大学副教授贺建奎为追逐个人名利,自筹资金,蓄意逃避监管,私自组织有关人员,实施国家明令禁止的以生殖为目的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活动[5]。

一、基因编辑婴儿事件的伦理省察

得益于自媒体的普及和迅捷,基因编辑婴儿的“惊雷”直接炸响在公共“晴空”。各种声讨或激昂或温和,各种解释或专业或科普,各种报道或官方或民间,一时间大量涌入视听,令公众震惊、困惑,还有几分恐慌。依据国际伦理共识和生命伦理学原则方法对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行为进行伦理分析是必要的;有关部门从中检省监管漏洞,亡羊补牢,完善规制也势在必行。

(一)基因编辑婴儿行为直接与间接损害

编辑婴儿的行为已经造成难以完全消除的伤害。被直接伤害的对象就是基因编辑婴儿及其家庭,被间接伤害的还有人类基因库及中国科技界的道德形象。相对而言,前者更具直接现实性。

在生命伦理学看来,最不道德的行为莫过于伤害无辜者的生命健康。刑事犯罪以暴力直接加害人身是赤裸裸的恶。当研究者明知新技术尚不成熟,风险尚不可控,但为抢跑取得领先地位,越过研究应有的程序,直接将新技术付诸临床试验,让受试者承受无法预估的生命健康伤害风险,在性质上是把无比宝贵的人类生命降格为实验工具,构成对科技伦理和医学道德的挑战,折射出研究者对生命尊严价值理念的淡漠。生殖性克隆技术(俗称克隆人)之所以在全球被禁绝至今,就是因为同样的原因而背离了不伤害的生命伦理基本原则,侵犯了人的尊严。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于克隆人的疯狂行为,但在性质上却如出一辙。如前所述,人类对自身大多数基因结构与功能之间异常复杂的非线性关系还知之甚少,且CRISPR/Cas9技术尚存在脱靶和基因型嵌合等技术障碍。虽然研究者只是修改了CCR5一个基因,但如果发生脱靶突变等问题,或者CCR5基因失活后降低了婴儿的免疫功能,使之更易患上其他感染或肿瘤,风险就会变成现实伤害。即便这样的恶果没有出现,风险本身就已经构成伤害。基因编辑婴儿及其家庭遭受的伤害还表现在精神层面。目前,露露和娜娜的父母已经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如果他们要求坚守医学保密,不接受外界的干扰,那么一对脆弱的小生命将缺乏来自国家强有力的健康监测和保护。未来若有不测该当如何?如果公开身份,两个孩子的未来生活将被扰乱,甚至某些权利将受到限制。她们作为世界首例违规产生的基因编辑婴儿,势必终身接受医学观察和随访,甚至成为某些人心目中的“祸源”。不是已经有人扬言只有把露露和娜娜暴露于HIV环境才能验证基因编辑预防艾滋病的效果吗?甚至有人认为要“控制”露露和娜娜的生育,以免“污染”人类基因库。面对这些言论,这个家庭承受着怎样的精神压力是可想而知的。

至于对人类基因库的伤害,目前还很难确定。有的专家认为,所有生物都有一定的抵抗外来基因干扰的能力,有如植物抵抗人工育种所要强化性状的“逆性”,露露和娜娜被修改或发生脱靶突变的基因有可能会被自然筛出;同时,也有专家认为不可低估这一行为对人类基因库的扰动。中国科技界的道德形象近年几经创伤,继滥用器官移植、基因检测、干细胞疗法、免疫疗法、“换头术”以及论文造假等事件后,基因编辑婴儿事件无疑使中国科技界的形象雪上加霜。当伤害已经发生且难以完全消除时,减小伤害的办法只能是亡羊补牢,给与基因编辑婴儿及其家庭更多的关爱和帮助,深刻反省我国科技伦理、医学伦理的失范问题。

(二)基因编辑婴儿违背了不伤害和有益原则

基因编辑婴儿的行为没有把受试者的生命和健康利益放在首位,其受益/风险评估不合理,其要达到的预防艾滋病的目的有更为安全的替代手段,基因操作行为并不能给原本健康的婴儿带来明显益处。

艾滋病母婴阻断已经取得十分显著的效果,这是许多公众都知晓的事实。即便父母均为HIV感染者或病人,只要进行全程母婴阻断干预,婴儿被感染的几率微乎其微。况且,露露和娜娜的母亲并没有感染HIV,其父亲虽然是HIV感染者,但在体外受精环节,已经经过洗精避免了HIV进入受精卵。也就是说,露露和娜娜原本就是出生时不会感染HIV的健康婴儿。修改其CCR5基因不过是为了在其出生以后阻断一个亚型(并非亚洲人的主要受累亚型)的HIV感染通道。我们知道,安全用血和安全性行为是预防艾滋病的最好方法。如此看来,对露露和娜娜进行可遗传的基因编辑之必要性大受怀疑。

生命伦理学最重要的、也是首要的原则就是不伤害和有益。为了尊崇这一原则,要求医生或研究者在医疗决策或制定研究方案时必须进行受益/风险评估,而且强调评估时要将受试者(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利益放在首位,当且仅当其得到的益处明显大于伤害及风险时,诊疗手段或临床试验(人体试验)才具有道德合理性。受益/风险评估是研究者为自己作伦理辩护的重要工具,也是伦理审查的一个规定性重点。然而遗憾的是,贺建奎团队没有合理作出受益/风险评估,其伪造的“伦理审查”也未能发现这一瑕疵,导致了一个对当事人无明显益处的违规生殖系基因编辑被付诸临床试验,给当事人造成了无可挽回的损害。对于这样的错误,可以从动机上解释为“为追逐个人名利”,但涉事人员的价值观必须接受道德拷问。一个人如果没有对生命尊严的深刻认同,就很难有真正的敬畏生命的道德情怀,在其价值天平上,个体生命的筹码就会变轻,“技术创新”、个人名利的筹码就会变重。如此,对抢先一步、率先突破的极度渴望就非常容易压倒对受试者风险的忧虑,从而导致“一场丢了伦理的技术抢跑”[6]。贺建奎在为自己辩护时反复强调其善良动机,但他的受益/风险评估并不支持他的“善良动机”。

(三)基因编辑婴儿严重违反公开透明原则

基因编辑婴儿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开透明原则,在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进行,直至婴儿诞生后才在公共媒体公布,其程序的非正义显示出对受试者、法律、伦理、公众以及同行的极不尊重。

根据基因编辑的国际共识,对人类生殖系的基因编辑理应非常谨慎。为体现这种谨慎,即便获批的个别临床研究项目也必须全程公开透明,以便能接受受试者、管理部门、同行以及社会公众的评议和监督。这样做的意义,一是出于对受试者生命和自主性的高度尊重,二是体现对道德法律、同行以及公众参与的尊重,三是在监控之下可以形成纠错机制,即便出现问题也可以通过叫停或者修改研究方案来减小伤害。贺建奎团队基因编辑婴儿的行为事前未见评议,事后虽然展示了《医院的医学伦理审查申请书》,并且有记者在中国临床试验注册中心网站查到其注册过《HIV免疫基因CCR5胚胎基因编辑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估》项目,但随之南方科技大学、医院、医院等相关机构纷纷表示不知情,深圳市卫生计生委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负责人也表示此前未收到该项目的伦理审查报备,甚至审查报告上的签字者也对媒体称不知情、未参会。就在事发时的10天前,贺建奎现身于在上海复旦大学召开的第八届全国生命伦理学学术会议,也只字未提基因编辑婴儿已经诞生。年12月27日,医院在发布的关于网传贺建奎研究团队“首例基因编辑婴儿”事件的声明里称:“《医院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查申请书》上的签名有伪造嫌疑,医院伦理委员会会议。医院将申请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7]综合各种信息,总让人感到这个临床试验十分蹊跷神秘。可猜测的原因或是为了技术保密;或是明知违伦理法律,但为了避免“研究”被叫停而采取铤而走险策略。遗憾的是,后一种猜测已被初步调查所证实。这一行为的硬伤之一就是其程序的非正义,这种非正义并不会因为后果不严重而发生改变。哪怕跟踪监测的结果是这一对双胞胎健康成长,安然无恙,这一临床试验(人体试验)在程序上仍然存在为逃避监管而蓄意伪造伦理审查书、非法实施辅助生殖、利诱受试者等严重问题,这足以表明责任人及涉事人员不仅违背了人道原则,也公然挑衅了科学的客观性原则。

二、我国生物医学伦理规制的薄弱环节

许多声明都将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的行为定性为“违反法律法规和伦理规范”。事实正是如此。根据科技部和原卫生部年联合下发的《人胚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年原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年原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布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中国禁止以生殖为目的对人类配子、合子和胚胎进行基因操作;作为研究使用的遗传修饰囊胚的体外培养期不得超过14天。年公布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中,中国政府对于收集、保藏和利用人类遗传资源过程中的知情同意等重大原则做了明确规定。年科技部颁发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办法》中也明确将“涉及存在重大风险的人类基因编辑等基因工程的研究开发活动”列为高风险等级,要求各科研机构进行严格管理。但是,这些明文规定并没有拦住抢跑者的脚步,说明我们的伦理规制也确实存在薄弱环节,值得反思。

(一)机构伦理委员会的权利与其能力、独立性和规范性建设严重不相称

根据我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凡是从事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医疗卫生机构要成立伦理委员会,负责对“本机构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项目进行伦理审查”,“医疗卫生机构未设立伦理委员会的,不得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工作”,“经伦理委员会批准的研究项目在实施前,研究项目负责人应当将该研究项目的主要内容、伦理审查决定在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进行登记”[8]。从这些规定可知,机构伦理委员会权利和责任非常重大,它是我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伦理和法律把关者。一个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通常称为临床研究或人体试验),只要通过了本机构伦理委员会的审查,将审查决定连同项目的主要内容在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进行登记注册之后,原则上该研究便可进行。但是,我国难以计数的机构伦理委员会确能承担起伦理法律把关的重任吗?

国际上的人体试验项目申报、论文发表,必须出具伦理审查报告,在这一情势倒逼下,我国开始建立伦理审查制度。年1月,原卫生部颁发了《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年11月,原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布《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在伦理审查范围、程序、内容、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重要调整。近十年来,我国机构伦理委员会如雨后春笋般成立起来,其中不乏发展良好且能认真履职的机构伦理委员会。但毋庸讳言,就全国范围而言,我国的机构伦理委员总体上尚未完成从形式走向实质的建设任务。许多机构的伦理委员会审查能力不足、质量不高,自身建设缓慢,不同程度地存在重形式、轻实质、走过场的问题。这些问题之所以长期存在,与整个社会大环境不无关系。在创新、发展压倒一切的社会氛围中,科技创新成果与机构发展前途及员工利益息息相关,导致医疗卫生机构对科技创新的重视与日俱增,而对伦理委员会建设及审查工作却比较被动,甚至将之视为一种为推动研究不得不走的“程序”。伦理委员会因接受机构的领导和管理,独立开展工作的空间有限。由于受到一种弥漫在所有人心目中的重创新、轻伦理思想的无形压力,许多机构伦理委员会缺乏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自身发展并不顺畅,扩大“简易审查程序”的现象并不少见,以盖章签字取代会议审查的情况也绝非无有。贺建奎出示的伦理审查申请书不就是明证吗?至于伦理审查的质量问题,更是一言难尽,比较普遍的一个问题就是把伦理审查内容大大缩减,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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